修正發布「發行人發行與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法規,促進債券市場發展
為有效推動寶島債等外幣債券之業務商機、滿足投資人多元理財需求,及提供國內充沛資金之去化管道,金管會前擬具「促進債券市場發展規劃方案」,並配合研議鬆綁相關債券發行法規,冀藉此吸引國內外法人在臺發行債券,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發展。
經辦理法規預告程序後,金管會充分參採外界建議意見,已通過「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草案及訂定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之規定草案,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施行。
本次相關修正重點如下:
一、採行債券投資人分級制度: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外國發行人如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得豁免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亦無須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而改採事前報備方式為之;另該等債券應募人及再行銷售對象以專業投資機構為限,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二)簡化本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普通公司債之相關申報書件,且放寬該等債券如屬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退件條款之適用;另該等債券亦應於櫃買中心掛牌。
二、刪除發行債券強制信用評等之規範:
(一)參酌鄰近各國均未以信用評等作為發行債券之申請條件,復為因應國際間降低發行公司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降低發行人之債券發行成本,爰配合刪除前開處理準則涉及債券強制信用評等之規範,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
(二)配合取消外國發行人申報總括發行普通公司債及契約準據法適用非中華民國法律須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要求,增訂總括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及契約準據法適用外國法律所須之資格條件(如外國發行人須於國內外證券市場掛牌滿3年、未有債信違約記錄及發行公司淨值不低於一定規模等)。
(三)本國或外國發行人如有取具信用評等報告者,仍應於申報書件檢附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並於公開說明書一併揭露。
本次法規修正公布後,預期效益如下:
一、採行投資人分級制度,簡化發行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普通公司債發行程序,大幅縮短債券發行作業時間並降低發行成本。
二、開放多元發行主體加入我國債券市場,活絡我國債券市場。
三、有效暢通債券發行與投資渠道,提升債券發行之效率,促使我國債券市場朝更多元化及國際化方向成長茁壯。
四、提升寶島債等外幣債券之發行誘因,促進臺灣金融產業競爭優勢。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