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發行人發行與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法規,促進債券市場發展
為有效推動寶島債等外幣債券之業務商機、滿足投資人多元理財需求,及提供國內充沛資金之去化管道,金管會提出「促進債券市場發展規劃方案」,並配合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訂定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之規定,相關債券發行法規將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採行債券投資人分級制度: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外國發行人如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得豁免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亦無須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而改採事前報備方式為之;另該等債券應募人及再行銷售對象仍以專業投資機構為限,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二)簡化本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普通公司債相關申報書件,且放寬該等債券如屬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退件條款之適用,另亦應於櫃買中心掛牌。
二、刪除發行債券強制信用評等之規範:參酌鄰近各國均未以信用評等作為發行債券之申請條件,復為因應國際間降低發行公司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降低發行人之債券發行成本,爰刪除前開處理準則有關發行債券強制信用評等之規範,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
三、適度鬆綁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適用外國準據法及採總括申報方式之資格條件:
(一) 配合取消外國發行人發行債券契約準據法適用非中華民國法律及總括發行普通公司債須符合一定評等(A級以上)之要求,增訂契約準據法適用外國法律及總括發行債券所須之資格條件。外國發行人於國內或海外經核定之交易所掛牌滿3年、淨值不低於新臺幣5億元且未有重大債違約記錄,得適用外國準據法。
(二) 復考量「母子公司控股管理」架構係跨國企業及金融機構之常見經營模式,國際間控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多未上市掛牌,然經營規模、債信紀錄及經營實績良好,爰參採外界建議意見,放寬(1)經掛牌滿3年之母公司提供全額擔保之外國公司,或(2)外國金融機構之母公司掛牌滿3年,且在臺設有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如符合淨值不低於新臺幣5億元且未有重大債違約記錄者,亦得適用外國準據法。
(三) 外國發行人採總括申報方式發行債券者,除符合上開適用外國準據法之條件外,並應符合最近3年未有資訊揭露違規處分及募資計畫重大變更、所委任之會計師及承銷商最近3年未有違規處分紀錄等。
本次法規修正公布後,除提供國內外企業更便捷、更多元化之籌資管道,並滿足投資人對人民幣等外幣計價商品之需求,同時提供證券等金融產業發揮競爭優勢的舞台與利基,於創造三贏的利基下,期許協助金融產業立足兩岸三地並跨步國際,及擴大我國債券市場之發展。(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