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暫停永豐金及子公司申請轉投資,並解除何壽川於永豐金之董事職務等
永豐金控及其子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該公司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該公司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金管會對該公司及負責人之行政處分
一、 裁罰時間:106年6月19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及相關負責人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
四、 違反事實理由: 依本會檢查結果,永豐金控及其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集團)核有下列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控管之缺失,永豐金控及相關負責人未落實監督管理,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公司部分: 1. 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 2. 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兼任永豐商業銀行董事,其配偶自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擔任○○公司董事,惟未向永豐商業銀行申報○○公司為利害關係人。 3. 永豐金控之海外子公司買入3家公司制基金公司所私募之基金,該3家基金公司及旗下子基金所私募基金,全數委託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機構(Fund Manager)及由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管理機構(Administrator),該3家基金公司實質屬永豐金控關係人,惟永豐金控實質關係人建檔資料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納入。 4. 永豐金控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於103年底核貸永豐金控租賃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3家公司2年期無擔保放款,105年1月底放款餘額占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且該財務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均由銀行子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之財務公司,將資金高度集中以無擔保放款貸予利害關係人,核有欠妥。 5. 綜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包括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並應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上述缺失涉及永豐金控所屬銀行、租賃及海外子公司,顯示非屬單一事件,而係永豐金控集團對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控管顯有不當。
(二)人員部分: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適當明確分際,永豐金控未建立有效監督牽制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1. 依本會檢查結果,永豐金控租賃子公司之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於99年12月核准○○集團負責人所擁有之境外公司短期放款6千萬美元(其中由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千5百萬美元),資金用途係供該境外公司所投資之○○公司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 2. 永豐金控董事長何○○為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主要股東,長期擔任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唯一董事,對外行使職權並發生效力。○○公司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後,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於100年6月投資前揭境外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取得未來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決定投資該可交換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係由何君一人出席並決議通過。另依何君陳述,其配偶長期擔任○○公司董事(自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且其配偶具有控制權之公司亦於101年12月3日投資前揭境外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享有上述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 3. 依本會檢查結果,GC公司違反授信5P審核原則及內部控制制度,於101年對○○集團大幅提高融資額度近1億美元,嗣後並陸續提高融資額度,致GC公司及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大增。 4. 永豐金控集團(GC公司及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授信予○○集團,以供其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其後永豐金控董事長何○○擔任唯一董事之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及何君配偶具有控制權之公司投資○○集團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取得未來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嗣後永豐金控集團大幅提高對○○集團融資額度,信用風險大增。永豐金控負責人對同時與該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未適當迴避或保持明確分際,永豐金控亦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5. 何○○擔任永豐金控董事長,應確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及公司治理,惟對上述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缺失未善盡督導責任,且本身未覈實申報利害關係人,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亦未保持明確分際,未落實法令遵循,並產生利益衝突,顯有欠當,嚴重減損對法令遵循之要求,難以期待其能繼續有效經營金融機構,為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為必要之處理。 6. 游○○擔任永豐金控總經理,並於98年至104年間擔任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未能有效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及落實執行風險控管,致有礙永豐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五、裁罰結果:本案缺失核有礙永豐金控健全經營之虞,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永豐金控應予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永豐金控及子公司申請轉投資(不含對原有轉投資事業之增資及因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原有轉投資事業股權移轉),至本案缺失完成改善為止,並解除何○○於永豐金控之董事職務,及停止游○○於永豐金控及其子公司執行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六個月。
六、其他說明事項: (一)金控集團資產規模龐大,且扮演社會資源配置之角色,金控公司負責人應有高度公司治理之要求,始能期待其帶領金控集團穩健發展。金管會期望金控集團及負責人恪守妥適控管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基本經營原則,並應注意金控集團與負責人本身轉投資之其他事業集團間之分際,以維持金控集團穩健經營。 (二)金管會要求永豐金控徹底檢討集團法令遵循及風險控管,並將持續關注該金控集團改善情形。(資料來源: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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