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為進一步放寬認購(售)權證連結標的範圍,並強化權證市場監理及建立發行人退場機制,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修正,將認購(售)權證上市(櫃)契約修正為備查制,暨開放發行人得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金管會爰研議修正「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本次「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共計擬修正7條條文,新增1條條文,刪除2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本準則係規範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條件及審核程序等事項,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爰將本準則名稱修正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二、 為滿足投資人多元化交易需求及擴展國內權證市場規模,暨參酌證券商受託及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定,開放涉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大陸地區以外其他地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如美國N股、香港H股、新加坡S股等)得為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連結標的。(修正條文第8條、第16條)
三、 為強化權證市場監理,建立發行人退場機制,考量發行人經取得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後,連續1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者,顯未積極經營該項業務,其擔任發行人之資格條件應重新予以審查,暨經金管會停止發行認購(售)權證達1年以上仍未積極改善者,其適格性顯有疑慮,爰增訂應重新申請其資格認可始得再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
四、 為使發行人能善盡其報價義務,維持認購(售)權證價格之合理性及穩定性,爰增訂發行人得依照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方式,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
五、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41條有關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上市契約並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將認購(售)權證之上市(櫃)契約之訂立應報金管會「核准」修正為「備查」,並刪除第11條「得撤銷或廢止本會核准」,及第12條「經本會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時,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11、12條)
另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41條、第144條及第147條將有價證券之申請上市、終止上市、停止或回復買賣等事項,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金管會爰擬修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將申請有價證券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契約之訂立、終止、停止或回復買賣由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備查」,俾利一致。
金管會將依程序就「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辦理法規預告,徵詢外界意見,修正草案將公告於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民眾如有任何意見,自公告日起7日內,歡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