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101年1月1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修正條文,金管會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公告申報相關規範
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部分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99年6月2日公布,有關證交法第36條修正部分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金管會爰依證交法之授權發布行政函令補充規範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相關規定,並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相關重點如下:
一、一般行業自101年起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期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
(二)興櫃公司及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
二、金融業自101年起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期限:
(一)保險業、證券商、投信投顧業、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期貨信託及期貨經理事業: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
(二)銀行、票券金融、金控公司:
1.已上市、已上櫃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金控所屬之公開發行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比照辦理)。
2.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惟自102年起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
三、公開發行公司如因下列情事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即日起算15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理由及證明資料與擬展延之期限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申請延長期限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一)遭受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者。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金管會依法指派接管者。申請時除應敘明理由外,並應經簽證會計師出具評估意見。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金管會處以停業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四、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公告、申報事項及第3項之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供公眾閱覽,亦即未來免將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報送證券商同業公會。(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