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提三點說明 澄清有關承辦TDR案同仁偽造文書報導內容
金管會澄清有關承辦TDR案同仁偽造文書之報導
近期媒體報導刑事案件涉案被告因炒作臺灣存託憑證(下稱TDR)遭判刑入獄,援引時任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承辦組非承辦科員之證詞指TDR非該會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下稱900號公告)之範圍,遽認金管會104年及109年回函內容有誤,控告金管會承辦人員偽造文書一事,金管會嚴正澄清如下:
一、TDR係外國公司將其境外上市股票,透過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方式在臺發行表彰外國公司股票之憑證,核屬900號公告之有價證券範圍,其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與買賣,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TDR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自屬明確,並為規範TDR之募集發行與買賣,本會爰於81年依證交法第22條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由證券交易所訂定上市審查與交易制度,嗣87年已有第一檔TDR在臺掛牌,並非證交法於101年修訂外國公司專章後始將TDR納入規範。
二、有關報導指稱本會104年及109年兩份回函,據瞭解係本會分別依據立法委員及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要求,就前開TDR所涉相關法規疑義所為之回復,本於證交法所定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據法律說明法律適用及其過程,未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規定之情事。
三、至報載少數投資人因炒作TDR遭法院判決定讞之案件,按投資人買賣TDR涉炒作等不法行為,自應依證交法訴追其刑事責任,以維護市場秩序並保障投資,方符證交法保障投資之制定目的,此亦為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本會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另就目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本會並籲請各界尊重法院權限,留給法院充分獨立之審理空間。(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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