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押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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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押匯所謂轉押匯即信用狀條款中載明有限制押匯條款(Restricted Clause)、限制出口商(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必須限制在所指定的銀行(或被限定之銀行)辦理押匯,但若因與所指定押匯銀行無往來關係,或往來關係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願向指定押匯銀行申請押匯,出口商改由在非信用狀所指定的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則須由受理押匯銀行將押匯文件轉遞被指定之押匯銀行,即為轉押匯。 轉押匯時,受理押匯銀行將向出口商徵收千分之二(非轉押匯案件徵收千分之一)之押匯手續費及酌收7至21天不等(各銀行收取天數不一)之轉押匯利息,以作為付給指定押匯銀行(2-40%)及單據因轉押匯而耽擱出口押匯收帳時間之補償,因而增加出口商之額外負擔,此乃銀行界為服務出口客戶所採行之權宜措施。至於仿行國外銀行作法時,則出口商僅能憑信用狀在通知銀行辦理押匯,如此必定造成出口商押匯的困難與不便,甚而影響出口商資金融通問題,會影響對外貿易發展,因而在台灣之外匯銀行協議限制押匯信用狀可在其他銀行押匯,以方便廠商。至於限制押匯條款,由於目前全球已有180多個國家,銀行等金融機構更是多如牛毛,不同國家,不同銀行所開出之信用狀,其內容不盡相同,對於限制押匯條款規定,有不同的表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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